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獲取黃河流域環境保護工作相關信息,舉報和控告違法行為,接到投訴、舉報和控告的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理。
第八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督察工作機制,采取例行督察、專項督察、派駐監察等方式對黃河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及省直有關部門履行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職責情況進行督察,督察結果作為各級人民政府、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被督察單位應當配合督察工作,對督察中發現的問題及時整改。
第八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黃河流域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議事協調、聯合會商和應急聯動等機制,在黃河流域跨行政區域、生態敏感區域和生態環境違法案件高發區域開展聯合執法。
加強黃河流域上下游生態環境省際監督執法協同工作。與鄰省接壤的黃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執法中發現有跨?。▍^)重大安全隱患、重大違法案件的,應當及時上報主管部門,積極對接鄰?。▍^)同級相關部門開展聯合會商或者聯合執法等活動。
第八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對黃河保護不力、問題突出、群眾反映集中的地區,可以約談該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時整改。約談和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九十條 黃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級人民政府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工作情況,對黃河流域內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九十一條 黃河流域毗鄰市(州)制定有關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重大政策、重大規劃時,應當加強溝通協作和信息共享,根據實際需要,可以開展協同立法。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亂砍濫伐林木的,由黃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濫伐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濫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黃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黃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黃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采取措施、給予處罰。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黃河干支流沿岸灌區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的,由黃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九十五條 黃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
(二)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等決定而未作出;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不依法查處;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九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